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工作,提高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维护学校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的规定》(审计署令第11号)、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第17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意见》(晋政办发〔2016〕22号)、省教育厅《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内部审计工作的意见》(晋教财〔2015〕120号)等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执业资质,能够独立承办相关审计业务的专业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资产评估事务所等。
第三条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以下简称“委托审计”)是指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经学校批准后,委托中介机构参与学校内部审计业务工作的行为。
第四条 学校委托审计业务包括:
(一)建设工程、修缮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
(二)经学校批准可以实施委托的财务收支审计、经济责任审计、内部控制审计、资产管理审计等审计业务;
(三)需要委托审计的其他业务。
第五条 审计处负责委托审计业务的组织、管理、监督与协调工作,核查中介机构审计质量,确保审计结果真实、客观、公正。
学校相关部门(单位)应积极配合审计处和中介机构的审计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机构确定
第六条 根据内部审计业务的需要,经校领导审批后,审计处根据审计事项的内容、目的和要求拟定委托审计业务内容,按相关规定程序选取社会中介机构。
第七条 选取中介机构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选择具有良好社会信誉,业务质量高、未发生过重大审计业务质量问题、未发现违纪违规行为且收费合理的中介机构。
第八条 中介机构必须保证其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立场,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严格按照委托审计业务约定完成审计工作,切实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委托审计实施
第九条 委托审计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审计处将拟委托审计项目及承担审计项目的中介机构报主管校领导批准;
(二)学校与中介机构签订审计业务委托合同,涉密项目应签订保密协议书;
(三)中介机构成立项目审计组,向审计处报送审计实施方案,经批准后开展审计工作;
(四)审计处对中介机构提交的审计结果进行复核;
(五)中介机构向审计处提交审计报告;
(六)中介机构和按合同规定向审计处提交审计费用明细,经审计处核实无误,报分管校领导审批后,由计财处支付审计费用。
第十条 中介机构项目审计组实行项目主审负责制,指定项目主审,项目主审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审计组成员中财务类审计项目须配备2名及以上注册会计师,工程类审计项目须配备2名及以上的造价工程师。
第十一条 项目审计组必须制定详细的审计实施方案,全程建立审计日志,做好审计工作底稿,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审计准则和程序实施审计。
审计处项目负责人参与中介机构的审计过程,协调中介机构与相关单位的工作关系,监督中介机构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审计完成后,向审计处提交审计报告,同时将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调整明细表、工程量计算底稿等审计证据材料复印件及相关电子文件送交审计处进行归档。
第十三条 审计处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委托审计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对审计结果进行质量检查或复审(核)。
第四章 委托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开展审计业务期间,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将委托审计业务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二)接受被审计单位及与委托业务有利害关系人的礼品、礼金和有价证券;
(三)接受可能影响委托业务正常履行的宴请;
(四)向被审计单位及与本委托业务有利害关系人索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审计人员办理委托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并将回避事由及时告知审计处: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业务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业务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审计业务的。
第十六条 存在以下情况时,审计处责令中介机构予以纠正:
(一)中介机构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将审计报告、全部审计资料和审计日记送交审计处的;
(二)中介机构的审计人员未按规定程序审计,工作不规范,审计证据不充分、不健全,导致审计结果不客观的;
(三)中介机构未经学校审计项目负责人同意,在工程类审计工作中擅自组织相关单位对审计项目内容进行核对的;
(四)中介机构审计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第十七条 存在以下情况下时,学校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取消其从事我校委托审计业务的资格,审计结果不予采纳,审计费用不予支付:
(一)提供的审计(审核)报告严重失实、审计结论不准确,并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的;
(二)对可能存在的重大舞弊以及违纪违法行为未能及时告知,导致审计结果不客观的;
(三)转包或分包委托审计业务的;
(四)违反保密协议,泄露学校信息,给学校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五)中介机构的审计人员违反本办法清正廉洁的有关规定的。
第十八条 审计处对中介机构的结果复核,误差率超过合同约定范围的,复核费用由社会中介机构承担,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扣减审计业务费。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给学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中介机构,学校依法追究其责任并赔偿学校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校内相关人员,在委托审计过程中,应秉公办事,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自觉维护国家和学校的利益。校内相关人员若因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给学校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按照学校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